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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转)论禁摩与“八荣八耻”相违背

查看:2281
头衔:上尉
发帖: 80
注册时间: 2017/5/9
楼主 只看楼主
发表于:2017/5/31 9:36:00   楼主 
一、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
1. 众所周知,现在全球迫在眉睫的危机并不是什么暖化问题,而是能源即将枯竭的问题,除了找到大规模的替代新能源,已知的能源(石油、煤炭、天然气和核燃料等)储量恐怕已经不能把地球变暖几度了。所以美国拥有大量的战略储备能源,并用各种借口出兵中东企图控制产油区。对比起来,我国的能源储备是非常薄弱的,且进口来源也不稳定,所以我们在能源使用方面要更谨慎,不能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大手大脚。事实上一辆汽车百公里平均油耗是8——10升,而摩托仅为2升,我们若是像美国暴发户一样人手一辆小车,必定对我国的能源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因此,我们应该提倡使用低能耗的摩托、电单车,限制使用小汽车。但某些地方领导人,为了政绩,为了面子(城市形象),不惜以祖国的安全为代价(这些人要举家迁往外国易如反掌),只准汽车无限制上牌,不准摩托合法上路,叫嚣着“禁摩没有回头路”、“永远不会限制小车上牌”,明里暗地压制节能工具,为小车开路。对比起俄罗斯总统普京、美国明星兼州长斯瓦辛格,这些人带头骑摩托,为节能出力的爱国行为,我们的地方领导不觉得羞耻吗?
2. 汽车产业在短期内的确是可以推动经济发展,但为了给汽车让路、让市场而封杀摩托,必然导致轻工业、日常服务业萎缩,致使社会经济畸型发展,使经济失去可持续发展能力。前苏联一味发展重工业而造成人民生活水平低下,为苏联解体埋下伏笔,就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警醒的例子。从长远来说,禁摩,加上限货(限制货车),让很多关乎民生的企业做不下去,纷纷关门或迁移。一般实业很难做,富人们有钱干什么呢?都去搞“金融”了,都去投资房地产了。最后你会发现,整个城市只剩下“富豪三宝”:车子、房子、票子(股票债券纸黄金等),而食品、日用品、服务则越来越短缺,社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困境。千里之堤,将毁于禁摩者之手。真正的爱国者,绝不会为了短期政绩而作出这种祸国殃民的事情。
 
二、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
现代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服务大众,协调各方利益。摩托出行占机动车出行的大半壁江山,政府需要付出相应力量来规范摩托,处罚违章违规的摩托,同时也需要为合法的摩托提供足够的道路资源,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管理人员义不容辞的光荣任务。然而,决策者为了汽车产业所带来的政绩,政府为了逃避管理摩托所承担的责任,对摩托一禁了之,并且“没有回头路”。没有摩托给劳动人民造成的不便和困难是轿车代步的上层人士无法想象的,官员们每周少用一天轿车上班都觉得困难重重,何况无权无势的小市民完全不能用自己的摩托?虽然数量众多的摩托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不过在今天,政府的官员已经是人民公仆了,绝不能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而实行一禁了之的“懒政”,给主人(纳税人)造成不便和压力,否则就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极端可耻的懒惰。
纵观网上各类调查和投票,所有结果都显示九成的群众是反对禁限摩托,相反,支持禁限小车的却占了半数。可是,决策者却反民意而为,不准摩托合法上路,只准小车无限制上牌,还污蔑异见者是“非基本群众”。九成人都不算“基本”,难道一成人才算“基本”?是不是这一成人是纳税大户,所以有资格算作“基本”?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决策者已经背离人民到了何种程度。
 
三、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
各种的科学统计数据都显示,一辆小车(当今主流排量)百公里平均油耗是8——10升,而摩托仅为2升,而小车和摩托在红绿灯路口通过比是一比五,更明显的事实是,小车占用的停车场面积大于等于四台摩托,因此稍有科学知识甚至常识的人都知道,无论从节约能源的角度,还是节约道路资源的角度,都应该允许使用摩托而限制使用小车。
有人会跳出来说:摩托车不安全啊!错了!首先,摩托通常是手刹,而汽车通常是脚刹,而常识告诉我们手往往比脚敏捷,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脚掌到大脑的神经比手指到大脑的神经长,使得大脑的指令到达脚比较慢,所以,在即将发生意外的时候,手刹作出的反应无疑是具有优势的。经常报道的汽车司机油门当刹车事件,就是脚不如手灵敏的佐证。可能有人会反驳:汽车刹车系统如何如何先进,摩托怎么能比呢?这不无道理,不过,汽车质量更大,与摩托不是同一级别,因此刹车系统更好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如何控制这个庞然大物?
也许有人仍认为小车“铁包肉”,比较安全,这不过是媒体对大众进行的精神按摩罢了,试想把你包在铁皮里当炮弹发射出去,还安不安全?即使你是安全的,被你打中的那个人安全吗?为了你的安全而置他人于危险境地,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权贵思想为何能在社会横行无忌?如果铁包肉安全,摩托肉包铁危险,那么飞机又安不安全?车辆在陆地上还算有依托,飞机可是悬在半空的,一有什么意外,全机人都得掉下来粉身碎骨。
在陆地交通事故中,首先要避免碰撞,只有制动失效,真的碰在一起,铁包肉和肉包铁的讨论才有意义。因此,制动的优劣比谁包谁的优劣更具有决定性,由于手刹反应比脚刹更快、更准确,摩托避免交通意外的几率比汽车更大。只要我们在手刹方向着力扶植,不断研究改进、更新换代,不用多久,脚刹汽车的安全性将会望尘莫及。
理论和事实都表明,摩托出行节能安全,并为缓解城市拥堵作出积极的贡献。然而政府有关官员却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抳横折曲,强说摩托车影响道路交通,禁摩有利于环保,有利于减少意外。如果这些指鹿为马的说法不是刻意的,那我们只能为他们的脱离实际、愚昧无知而感到汗颜。
四、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
规范、疏导数量庞大的摩托的确需要有关部门付出相当大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可是他们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直接就取消了摩托的路权,摩托出行占机动车出行的大半,禁了摩不就至少可以省去一半功夫吗?看,政府多么“智慧”啊!“智慧佛山”果然一点都名不虚传!
俗语说,聪明反被聪明误,禁摩这种“智慧”的懒政,迫使更多人使用小车,公交资源更为紧张,摩托搭客更为兴旺,现实的种种结果都是适得其反的。
中国现今的风气,不是实实在在地做实事,而是想方设法地偷工减料、走捷径,毫无“费厄泼赖”精神,并自以为“智慧”。小到个人,大到企业,以至于政府部门,都喜欢务虚而不务实。在交通问题上避重就轻,把摩托一禁了之,以为这便是捷径,谁料结果使问题变得更严重。这为社会各界提供了警示:好逸恶劳、偷工减料没有好下场。
劳动最光荣,偷懒最可耻,“智慧”地偷懒更是超可耻。
 
五、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一个城市的交通要健康发展,是各种交通工具发挥所长,互相协作的结果。众多的武侠小说告诉我们,一个武功高手并不是单单师承一门一派的,而是通晓各家,博采所长,融会贯通才能成就一代宗师。现代战争的经典战例也告诉我们,一场出色的胜仗是多兵种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的结果。当今无数企业的成功经验无一不告诉世人,团队精神不可或缺,不讲究团队协作,在商业战场上几乎寸步难行。自行车、电单车、摩托、汽车、地铁等都是合法的交通工具,都在城市交通体系扮演着难以替代的角色,只有各种工具和谐共处,同心同德为城市交通出力,才有望缓解“拥堵”这个城市顽疾。
然而,坐在小车里的权贵不愿意了,我那豪华轿车怎么能和电单车、摩托车等低端交通工具平起平坐呢?想上路?和我一样用轿车吧。买不起吧?哈哈,挤公交去。于是,权贵们到处鼓吹摩托的消失是“趋势”,是“没有回头路”的。最终为了路权,权贵勾结(或者说绑架)了政府,把一切低端的工具都禁止了,道路,特别是中心城区的道路,几乎成了小轿车专用道。上流社会为了自身交通的暂时通畅,而不惜损害平民的路权,不仅无耻,而且从后果来看,也令自己更快置身于一个堵城之中,真是害人终害己。
 
六、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城市是为人设计的,不是为汽车设计的,更不是为汽车产业设计的。”当我们堵塞在汽车的铁流里时,当我们为抢停车位而烦恼时,扪心自问,这还是为人设计的城市吗?利益集团为了组装(确是组装,还算不上生产)出来的汽车销路更好,描黑摩托,鼓吹汽车才是王道,勾结(或绑架)政府出台禁限摩电的政策。而决策者为了政绩,为了GDP,居然不约而同地接受利益集团的观点,毫不手软地禁摩、禁电。关乎数以万计人民的出行大事,已经成了有关领导随意摆弄的升迁垫脚石。很显然,上流社会各色人等,都只看到禁行所产生的利益,而忘记了作为人,作为一个中国人,所应该具备的良知与责任。
“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决策者盗取了人民的路权来换取自己的权位,不怕被“诛”。反而是被“诸侯”(不过现在不叫诸侯叫干部了),怪不得现在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事越来越多。
 
七、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禁摩违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多年来已有无数人对其违法性进行过反复论述,只不过缺少一个敢于宣判的审判官罢了。下面我们不妨对禁摩的违法性稍作归纳:
1、《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是用老百姓纳税修建的,或者是用国家的收入修建的,禁摩使广大人民群众不能使用这些道路,违背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是机动车,却不准摩托合法上路,只准汽车无限制上牌,这种针对特定群体的歧视性规定,也违反了《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2、《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禁限节能的摩托、电动车,迫使人们使用高能耗的汽车,与《宪法》的节约精神相违背。
3、《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要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牌条件,交警部门就必须办理上牌手续。而不给摩托车上牌照则明显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只要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准予登记的各项条件 ,有关部门就应依法为之办理登记手续。法律为最高准则,权威性是最高的,地方性法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不能相违背,否则无效。车管部门不给摩托发牌照,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为。 交管部门处罚上路的摩托车,是滥用权力,同样也是违法行为。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和交通流量,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禁止通行应该是最后措施,而非首先措施;禁止通行措施是暂时措施,而非永久性措施;禁止通行是针对所有交通参与者,而非仅指摩托车、电动车。所以,地方政府出台只针对摩托、电动车的永久性禁令是违法的。
5、《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禁摩实际就是限制了摩托生产和销售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摩托主要是外地生产的,禁摩等于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政府为了管理需要,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增加一些条件性约束,对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作一些改变。”在大部分地区摩托和电动车是主流交通工具之一,甚至比小车、自行车要多,要保障“公共利益”,为何不先限制小车、自行车,维护摩托、电动车安全通畅的行驶环境,而是相反?
6、《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地方政府作出城市道路或者高速公路“禁摩”,变相地实施了“侵占、私分”道路交通这个国家财产,客观上让拥有汽车的那部分人直接地参与了“侵占、私分”属于全民所有的道路交通这个国家财产。这既是管理道路交通的无能之举,也是执法犯法的行为。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摩托是合法的产品,市民也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使用的,但政府不给其上牌,不准其上路,导致消费者购买后不能使用,就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了。这里最讽刺的是侵害消费者的不是奸商,恰恰是政府自己。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些决策者铁腕禁摩,侵害了无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论有无包庇经营者,但玩忽职守这条是肯定的了,至于情节,涉及百万摩托消费者,说他多严重都不过分。
8、禁摩这种做法有违《物权法》精神,它有变相剥夺公民私有财产的嫌疑。
……
一个地方法规竟然与如此多的法律相抵触,恐怕是空前绝后,创世界吉尼斯纪录了。之所以创纪录,因为“禁摩令”专门针对着特定的公民群体,是具有对公民划分等级之实质的差别性行政法规,从根本上违背了普遍性、公平性、公正性这一基本法治精神。用圣奥古斯丁的话来说,“就等于无法无天” 。有关领导和部门,应该清楚这绝不是什么光荣的事情,深刻反思,拨乱反正,不要让无耻继续下去了。
 
八、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显而易见,使用摩托出行必然要经历风吹雨打,而使用小车出行则舒适得多,有瓦遮头、冬暖夏凉。不过使用小车却是极其奢侈的出行方式,油耗高不说,还占用更多的道路资源,一有小故障,就会造成交通缓慢甚至堵塞。特别是在一些旧街道,两台车对开,别人基本就没路走了。
权贵觉得自己奢侈的出行方式是理所当然的,是大势所趋,而对于还在艰苦奋斗的平民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心里有说不出的厌恶:鄙视它的低端形象,愤怒它的超车挡道,恐惧它的暴力色彩(权贵的臆想及媒体的妖魔化),总是欲禁之而后快。权贵看待摩托司机,如同美国白人对黑人的厌恶一样,恨不得这些劳苦大众只干活,不出行,权贵自己可以生活在一个“不食人间烟火”的城市里。这其实是一厢情愿的童话美梦,这样的城市即使真的存在,也不属于可持续发展的城市。
“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现在大家都乐意使用摩托这种艰苦的出行方式,应该是好事,是幸事。当人们由于禁摩、禁电不得不像美国暴发户那样,习惯于人人开着小车出行时候,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到时你想倡导大家重新使用摩托、电动车,恐怕比现在禁限难上百倍。当中华文明因为能源问题陷入困境的时候,禁摩、禁电以及支持禁摩、禁电那一小撮人,将会超越“无耻”的范畴——成为千古罪人。
 
结束语:
外国有一个叫金喇叭的故事,说是古代的一个小国,规定国家大事由大家表决,表决的方式要看那一方的喇叭声音大,不过要吹金喇叭,这样只有富人才有金喇叭吹,穷人虽然人多,但没有吹过金喇叭,结果是该国的所有的决定都是对富人有利的。如今我们的公路只能让小车走,不让摩托车走,公路成了富人的路,是不是说明我们吹的也是“金喇叭”?
最近看了一本关于日本历史的书,重点讲述了明治维新和战胜满清与沙俄。里面提到俄国革命领袖列宁和中国辛亥革命领袖孙中山,都与日本间谍有紧密的往来,日本间谍对中俄革命推波助澜,以改变“天时”,这是日本取得决定性胜利的法宝。日本间谍文化肇始于忍者,其间谍水平之高,渗透范围之广是我们无法想象的。今天,中俄的崛起都对日本形成巨大压力,所以,有理由怀疑“禁摩”是日本故意利用利益集团来挑起中国国内的矛盾,否则无法解释为何总有人提出各色荒诞不经的禁摩谬论,且仅见于中国。我们担心西方的和平演变,也不能不堤防日本的故技重施。“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地方领导为政绩肆意侵害劳动人民的路权,视民心为无物,当“螳螂”们志得意满、不可一世时,可知道“黄雀”正躲在暗处等待着收获的那一刻呢?
头衔:中尉
发帖: 8
注册时间: 2017/5/26
发表于:2017/5/31 10:53:00   沙发 
骑摩托车的七成农民,你见过领导出门骑摩托车的吗
头衔:上尉
发帖: 80
注册时间: 2017/5/9
楼主 只看楼主
发表于:2017/5/31 12:49:00   藤椅 
小汽车以前叫小轿车,以前当官的出门坐轿,后来坐车,小轿车实在是形象。
头衔:中校
发帖: 498
注册时间: 2016/11/16
发表于:2017/5/31 20:07:00   板凳 
在天朝民意等于0!
头衔:上尉
发帖: 22
注册时间: 2017/4/8
发表于:2017/6/2 22:14:00   报纸 
w de sheng生活在tiancha天朝  我等屁民  。。。 无可奈何啊
头衔:中校
发帖: 390
注册时间: 2017/1/9
发表于:2017/6/5 1:12:00   地板 

 

禁摩违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多年来已有无数人对其违法性进行过反复论述,只不过缺少一个敢于宣判的审判官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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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一个官司,打出人民的威名,打下官僚的无耻,

请正规厂家资助正规摩托一台,让我去广州上牌照,顺利上牌就破了禁摩,不让上牌,就展开诉讼

 

头衔:中校
发帖: 390
注册时间: 2017/1/9
发表于:2017/6/5 11:16:00   7楼 

广州市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投诉请求

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为贯彻落实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精神,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受理范围,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经对公安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分类梳理,现列出以下公安机关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清单:

一、行政复议类

(一)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4 、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 、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 、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的权利,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 、认为公安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行政诉讼类

(一)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先向公安机关中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 、申请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

4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5 、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 、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

7 、认为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8 、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 、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国家赔偿类

(一)行政赔偿类

1 、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

(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 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 8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 、法律依据及条文。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二)刑事赔偿类

1 、法定情形。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 1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2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3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4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 、法律依据及条文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雏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刑事复议、复核及立案监督类

(一)法定情形

1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复议或复核 :

( 1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

( 2 )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 3 )对公安机关对保证人罚款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 4 )对不予立案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2 、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除依法申请复议或复核外,还可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6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五、其他类

信访人有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等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 :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

1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

(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十一)《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十二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六、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中的刑事、行政、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案件和行政审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有异议的,承办公安机关应认真对待信访人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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